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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造网:赔偿千万?!专利侵权该如何判定?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8-04-12 185 次浏览

专利侵权判定表面上看是技术问题,但实质上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的侵权判定,专利侵权判定涉及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技术特征的分解、技术方案的对比等技术问题,仅了解法律规定而不具备基础技术知识,仅从表面进行简单分析是无法得出准确结论的。有鉴于此,专利侵权判定对主体的专业能力要求较高。如何准确、高效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一直是专利保护中的重点和难点。在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判定普遍遵循以下思路:首先,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界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不能将其纳人权利保护范围。其次,在准确解释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专利审查指南指出,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再次,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在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技术方案时,需要根据对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分解,进行相对应的特征分解进行技术比对。最后,适用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是否落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侵权比较对象的确定

           

在进行专利侵权对比和判定时,涉及的一个基本问题即应如何确定侵权比较对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据此,发明保护的是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保护的是产品的技术方案,这两个类型的专利本质上所指的保护对象都是技术方案。在实践中,实施了一项专利技术,对外体现出来的往往是具体的产品实物。然而,专利权人可能会因生产条件、生产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对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改变,并制作出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所偏差的专利产品。而被诉侵权人在使用专利技术生产产品时,也可能出于对专利技术的不了解、躲避专利侵权风险的需要等原因,生产出与专利技术方案不完全一致的产品。这些不一致对于专利侵权的定性而言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而且,不同于外观设计专利,发明或实用新型保护的是对产品构造、形状、制作方法等的改进,普通公众、司法人员甚至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凭产品往往难以分析出产品究竞使用了何种技术或方法制作的。

因此,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较时,将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比较对象,不能保证侵权判定结论的准确性。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比较的对象应当为产品或方法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应将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对比分析,判断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专利产品只能用于帮助理解技术方案及技术特征,不能用作界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当被诉侵权人同样享有专利权时,不能简单就两者专利的技术方案直接进行对比,仍然应当将从被诉侵权产品中分解出来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与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以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在张庆尧与刘西仁专利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山东高院就明确指出,“作为专利的权利对比对象只能是权利要求书表述的技术特征,而非专利产品实物特征,权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作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原审法院不以专利产品实物特征进行对比,也不以该部件的名称进行对比,而以权利要求书、权利说明书及其附图解释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该部件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不仅方法是正确的,认定其技术特征相同也是正确的”。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人所申请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一经提交即不会改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实质审查、无效宣告等程序中都可以对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这就会导致专利技术方案和保护范围的变化。因此,进行侵权判定时,应以最终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如专利获得授权后,以授权通过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进行比较而非专利申请过程中提出的权利要求内容;专利因无效程序部分权利要求被无效或者专利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的,应以无效宣告程序结束后新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中体现的技术方案为比较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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